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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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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的方针,实行系统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加强综合管理和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是中央国家机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协调领导机构,办事机构为中央国家机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办公室)。

各部门、各单位应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办事机构,由一名负责同志兼任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指导中央国家机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制定中央国家机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制度和工作标准;

(三)与各部门、各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四)审核批准中央国家机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及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

(五)研究解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六)完成国家人口计生委交办的工作。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拟订中央国家机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规章制度,编制人员培训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及安排专项工作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中央国家机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督促检查各部门、各单位工作完成情况;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优质服务及社会公益活动,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四)拟订中央国家机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评估标准,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五)做好各部门、各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

(六)协调与北京市及所属各区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关系;

(七)完成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交办的工作。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的规章制度和工作部署,指导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与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三)研究解决本部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问题;

(四)落实本部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实际,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二)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检查工作完成情况;

(三)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信息统计及报送工作;

(四)逐级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工作,普及人口政策、法律法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等知识,组织开展相关活动;

(六)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网络建设,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定期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第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建立科学、合理、规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体系,实行目标管理与考评奖惩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办公室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工作区域和性质划分若干协作组,指定组长单位,协助做好学习交流、检查评估及评选先进等工作。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计划生育人口控制目标应达到符合政策生育率100%,晚育率98%,节育措施落实率100%,无违法生育。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计划生育人口控制目标应达到符合政策生育率100%,晚育率98%,节育措施落实率100%,无违法生育。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建立人员婚育情况档案。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人员,应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开除公职。

第十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办公室于每年年底组织对本年度中央国家机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提出中央国家机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建议名单,报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批准后通报表彰。

第十五条 对检查、考核不达标的单位,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办公室视情通报批评,责成限期整改,并建议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取消其文明单位年度申报资格。对不参加年终目标管理检查考核的单位,取消其本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计划生育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国机计生办字〔199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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